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號、106年度執字第3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國偉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5年11月4日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8日先後犯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書漏載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應予補充更正),有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3(含編號4)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吳國偉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6年6月12日之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吳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