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定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壹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定綸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17公克,驗餘毛重0.4264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定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17公克,驗餘毛重0.4264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17公克,驗餘毛重0.426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