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1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為警於其施用毒品5分鐘後,在上址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0公克、驗後餘重0.2637公克)、玻璃球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夜市附近,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再議,如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10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6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然被告早已於同年月3日因他案入監服刑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既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