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謙
楊蕙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孝謙、楊蕙萱結夥三人踰越門扇竊盜,林孝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楊蕙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支架管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孝謙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第四九九號及宜簡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及四月,嗣並經定應執行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妻楊蕙萱及友人 林林蘭 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0六年三月廿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由林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林林蘭及楊蕙萱至宜蘭縣○○鄉○○村○○段○○○號工地,推由林林蘭踰越該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圍牆內,先將該工地內之鐵支架管拖拉至工地大門下方,再由三人一起將上開鐵支架管搬運至自小貨車後車斗,期間疑有車駛近,三人先將車駛離,再繞回繼續將大門下方鐵支架管搬運上車,計竊得鐵支架三十九支。得手後,即將前開鐵支架管載往其林孝謙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旁空地。嗣經該工地負責人 李轉運 於廿日上班後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鐵支架管三十五支,交由李轉運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謙及楊蕙萱坦認於前揭時地有前往搬運鐵支架管,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均辯稱僅係受僱前往搬運,非為竊取云云。但查,前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林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李轉運指訴之情節一致,並與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林蘭翻越工地大門入內,嗣一小貨車駛至大門前,二男一女計三人自工地大門下方拖出長形物,搬上小貨車車斗計二十二人次,旋三人上車駛離,未幾小貨車又駛回工地大門前,三人下車繼續自大門下方拖出長形物,搬上小貨車車斗十七人次後駛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況警方嗣於被告林孝謙住處旁空地起出被竊鐵支架管三十五支,並由被害人領回,此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至被告辯稱受僱搬運一節,林孝謙於警訊稱:三人於礁溪吃宵夜時,林林蘭之友人請其前往幫忙載運鐵條,該人騎機車引導,至現場稱忘帶工地門鎖,因鐵條就在門旁,故直接搬上車,該人以回家拿錢先回去,但嗣均未再聯絡,其方將鐵條載運回家等語。惟既非有緊急情事,焉有於半夜請人搬運工地鐵條,且又未帶工地鑰匙,逕以攀爬入內搬取?且搬運半途又先行駕車離去再折返搬運?既係受僱,該僱用人竟中途離去未留聯絡資料,致被告須將物品載回自宅?所述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林林蘭業已供承係三人同往竊取,中途因見他車駛近,恐遭發現,方先離開繞行折返,又實無警訊所稱之僱用友人「 阿榮 」,倒是被告林孝謙原名 林永龍 ,其均稱其「 阿龍 」(本院卷一0七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與事證較為符合,可堪採信。又本案現場錄影帶均未見有一機車引導被告貨車至現場之情,經承辦員警檢視監視器畫面,亦未發現有可疑機車經過案發地,此並有員警 黃智偉 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至同案被告林林蘭嗣於本院為對質詰問時,再翻異前詞,稱有「阿榮」之人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無足採。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竊盜罪。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林林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孝謙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徒刑後接續執行,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孝謙前有多件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高職畢業,從事賣魚,月收入三~四萬元;被告楊蕙萱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國小畢業,在市場工作,月薪二萬餘元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二人尚屬中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共同至工地竊取鐵支架管謀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竊物品及數量,又大多已追回,惟被告林孝謙犯後仍矢口否認,且其為開車載運主嫌,被告楊蕙萱依林林蘭所述,先前不知其會同往,且因與被告林孝謙為夫妻,經載送同往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孝謙不宜依檢察官之求處與林林蘭同刑;另被告楊蕙萱則依檢察官之求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楊蕙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監視錄影顯示,被告三人計搬三十九人次上小貨車車斗,以最有利被告之每次僅搬運一支計算,應竊得三十九支,但被害人僅領回三十五支,是未查扣案、領回之四支,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