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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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正結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5月、7月,就有期徒刑5月、5月、4月、5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4日就有期徒刑1年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5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正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模板支撐架20支,已返還被害人 魯昌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游正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清晨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魯昌華所管領之模板支撐架20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MKB-5512號機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巡邏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魯昌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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