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竹年選任辯護人陳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林恬安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竹年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竹年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師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11月10日間(起訴書原記載自104年
1月至7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宜蘭縣○○鎮○○路○○○號,以「黃竹年骨傷科診所」之名義,擅自為朱來好(已歿)施以問診、調劑中藥藥方等醫療行為,並向朱來好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診療及藥材費用;再於105年6月1日,擅自於上址診所為 韓志賢 施以問診、開立藥方等醫療行為,並向韓志賢收取3,500元之診療及藥材費用。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檢舉,會同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1月10日派員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處方箋、醫療收據、醫療證明書、中藥罐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其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恬安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1)處方簽33張。
(2)處方記事本1本。
(3)醫療證明書及收據3張。
(4)空白醫療證明書4張。
(5)估價單1本。
(6)中藥罐1箱。
(7)中藥罐(透明空罐大)1個。
(8)中藥罐(透明空罐中)1個。
(9)中藥罐(透明空罐小)1個。
(10)不明中藥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