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郎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東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東郎與 葉女秀 (已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分別係址設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分租式公寓之1樓雅房之承租房客,其等共用1樓之浴廁,賴東郎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夜間,趁葉女秀踏出該浴廁並步行至前方之防火巷之際,一手掐住葉女秀之脖子,一手抱住葉女秀之上身,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葉女秀行動自由之權利約20秒。嗣因上址1樓其他分租雅房之房客 潘輝雄王耀周 行經上開防火巷,賴東郎見狀始放開葉女秀。
二、案經葉女秀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輝雄、王耀周、葉女秀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潘輝雄、王耀周、葉女秀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知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白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主張及釋明責任,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耀周、 潘耀雄 及告訴人葉女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據之作成於客觀條件及環境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王耀周、潘耀雄及告訴人葉女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葉女秀行動自由之權利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趁葉女秀踏出該浴廁並步行至前方之防火巷之際,一手掐住葉女秀之脖子,一手抱住葉女秀之上身,是葉女秀及王耀周、潘輝雄硬要誣陷 伊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女秀於偵查中指訴稱:(106年8月26日)被告摸伊約20秒左右,一隻手環住伊的頭,另一隻手摸伊身體,伊因為被告之行為失去人身自由,後來被告看到潘輝雄即逃走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第57頁筆錄),核與證人潘輝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好在現場,伊看到被告從防火巷跑到廁所,葉女秀剛好從廁所出來,雙手抱胸,被告即將葉女秀雙手拉開,一手掐住葉女秀脖子,一手摸葉女秀胸部及身體,約20秒,葉女秀有掙扎,伊就對被告說你為何要這樣,被告就趕快跑回房間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筆錄),另參酌證人王耀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只有看到被告跑進去房間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及第13頁筆錄),足徵告訴人葉女秀前揭指訴應屬非虛,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云云,尚無足採。此外並有證人潘輝雄、王耀周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手繪之現場草圖各一紙(參見前揭偵卷第16、17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以一手掐住葉女秀之脖子,一手抱住被害人葉女秀之上身,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葉女秀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分租式公寓房客,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被害人踏出該浴廁並步行至前方之防火巷之際,一手掐住葉女秀之脖子,一手抱住葉女秀之上身,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葉女秀行動自由之權利約20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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