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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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9、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甲○○(所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竊取車輛再向車主勒贖方之方式,由甲○○負責下手竊車,庚○○則提供自己在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並為隱匿身分,於95年12月22日,透過不知情友人己○○,以供其先週轉現金而代為提領支票為由,向不知情欲週轉現金之辛○○借得其所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以供匯款提款之用,甲○○再將取得款項給付3千元至5千元不等款項予庚○○作為酬勞:
㈠、由甲○○在96年1月13日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停車場,破壞車門鎖,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得手,再於1月14日18時許,以上開竊得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丙○○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始交還車輛,經丙○○討價還價,雙方議定金額為3萬元,丙○○遂於1月14日下午3時至4時許,駕車在臺中巿三民路尾,將現金3萬元丟至甲○○駕駛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癸○○在1月14日凌晨於基隆巿失竊)後座。甲○○再打電話通知丙○○至臺中縣大里巿爽文路取車。
㈡、甲○○再於96年1月14日3時許,在基隆巿東信路258巷6號旁停車場,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再於同日11時許,以竊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癸○○行動電話,要求其給付5萬元以取回車輛,癸○○要求降到4萬元,嗣因甲○○一再更改取車地點,癸○○因恐遭詐騙而未付款,嗣上開車輛為警在嘉義巿尋獲。
㈢、甲○○復於96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八德段112號前停車場,竊取子○○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得手,再於同日11時許,以竊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子○○行動電話,要求給付10萬元以取回車輛,經子○○討價後議定為8萬元,子○○即於1月18日匯款8萬元至辛○○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甲○○至基隆東信路郵局提領8萬元得手,再通知子○○至桃園縣中壢巿興隆慈路口附近取車。
㈣、甲○○復於96年1月30日0時許,在嘉○○○區○○路○○號附近,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庚○○、甲○○再於96年2月1日,在基隆巿,以甲○○需用帳戶提領家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壬○○借得其在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取得上開存簿及提款卡後,甲○○隨即以竊得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丁○○,要求付款10萬元以取回車輛,經丁○○討價議定為4萬元,丁○○即於同日匯款至壬○○在基隆郵局號帳戶內。庚○○隨即至基隆12支局提領上開4萬元得手,甲○○再通知丁○○至臺中巿逢甲交流道附近取車。
㈤、甲○○復於96年3月5日凌晨許,在基隆巿南榮路509巷旁停車場,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得手,再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戊○○,要求其給付15萬元以取回車輛,經討價後議定為5萬元,戊○○遂於3月7日匯款至庚○○在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甲○○至基隆港東路郵局提領5萬元得手,再通知戊○○至臺北○○○區○○○路取車。
㈥、甲○○復於96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巿北港路929號「金順利車行」,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再於3月22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乙○○,要求給付金錢以取回車輛,惟遭乙○○拒絕而未取得贖款(車輛未尋獲)。嗣警方於96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處起出庚○○之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1片。又於96年5月2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起出辛○○之基隆二信存摺1本及提款卡1片。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二所列編號三、四、五、六、八、
十、十二、十三部分竊盜及恐嚇部分,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犯罪。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庚○○及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賴培爐、 蔡永魁 、丙○○、癸○○、子○○、丁○○、戊○○、乙○○於警詢之指述,核與證人壬○○、辛○○於警詢及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蔡永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子○○、丁○○、戊○○匯款單影本及壬○○、庚○○郵局存提款明細表各1紙、
96年3月16日嘉義市○○路金順利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共同被告甲○○、被告庚○○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而共同被告甲○○確有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贖金取回車輛,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與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與甲○○事前謀議分工,由共同被告甲○○下手行竊及為恐嚇犯行,所得再由被告等分贓,其為共同正犯甚明,上訴後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和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所示之㈡、㈥恐嚇取財屬未遂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渠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八、十、十二、十三所示之刑。並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對於扣案之辛○○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及壬○○在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非被告所有,自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庚○○之基隆港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提款卡,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甲○○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片1片),被告並無供犯罪使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被告庚○○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一│││││││││││├──┼───────┼──────────┼───────┼────────┤│二│犯罪事實三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三│犯罪事實三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又15日│├──┼───────┼──────────┼───────┼────────┤│四│犯罪事實三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五│犯罪事實三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又15日│├──┼───────┼──────────┼───────┼────────┤│六│犯罪事實三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七│犯罪事實三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又15日│├──┼───────┼──────────┼───────┼────────┤│八│犯罪事實三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九│犯罪事實三㈣│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又15日│├──┼───────┼──────────┼───────┼────────┤│十│犯罪事實三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十一│犯罪事實三㈤│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共同恐嚇取財││又15日│├──┼───────┼──────────┼───────┼────────┤│十二│犯罪事實三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共同竊盜││又15日│├──┼───────┼──────────┼───────┼────────┤│十三│犯罪事實三㈥│刑法第346條第1項│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