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第三點之㈠所載關於「原告以『開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材、營養補充品、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等醫藥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以『開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前開97年9月3日判決理由欄第三點之㈠所載關於「原告以『開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材、營養補充品、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等醫藥商品」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告以『開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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