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3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公司間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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