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