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正皓 被上訴人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井正康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實務上要求証券商於開戶時即必須交由客戶填寫「徵信資料表」,供証券商加
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俾決定是否接受客戶之委託及受委託買賣股票之金額,以防止違約交割之情事產生,被上訴人所提聲明書亦是如此。
㈡上訴人辦理開戶時,並未攜帶任何稅捐資料,被上訴人所持之徵信資料乃是於
十一月二十五日取得上訴人之土地稅單後才製作。再者,上訴人是於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辦理開戶事宜,縱使上訴人曾提供土地稅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開戶是因上訴人之媳婦 周品綸 (原名 周菲 )欲用以籌措真相新聞台近二、三億元之資金,則被上訴人據此審核上訴人之資力時,即應依規定經過查証、具體評估、逐級審核、稽核覆查以及權責主管核可之重重程序,豈有可能於一夜間完全審核通過。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大興証券公司、犇亞証
券公司、華碩証券公司開辦股票買賣帳戶事宜前,周品綸已於當日上午利用上訴人在寶來証券公司之帳戶下單買進金額高達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之嘉畜股票,此項事實,被上訴人若能稍盡查証及評估審核上訴人資力之義務,即能發現,惟被上訴人竟違反規定完全未查証上訴人此項負債情形,亦未評估審核上訴人是否有再同時委託其公司以及大興証券公司、犇亞証券公司、華碩証券公司繼續買進鉅額股票之能力,即於上訴人開戶之次日,接受周品綸之委託下單大量買進價值五百多萬元之嘉畜股票,嗣後果因資力不足無法出資交割因而發生違約交割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其應負之評估審核義務,難謂非損害發生之前置及重大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已自認開戶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有完成徵信評估,
雙方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即已成立。況且,開戶手續與徵信工作之完成,均是證券主管機關對證券商所為行政監督上之規定,規範對象並不及於上訴人,顯非契約上必要之點。
㈡上訴人確有授權周品綸使用帳戶,上訴人稱受脅迫事後才簽授權書,並非事實
,而且委託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契約之書面僅係證明文件而已,縱令事後補簽,並不影響委任授權之效力。準此,若事後補簽果是受脅迫,亦無從解免上訴人已為之授權行為。
㈢上訴人完成開戶並授權周品綸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依約而為股票買賣行為,並無任何過失。
㈣本件損害發生原因,是上訴人或周品綸拒不履行交割義務。被上訴人在接受開
戶時,並不明知其無法履行交割義務,自不可能防止損害發生與擴大,亦未對其未完成交割給予助力。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更易為大井正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在被上訴人處開戶買賣股票,並授權訴外人周品綸代為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與其他有關事宜。周品綸於翌日即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營業員 吳美萩 買入嘉畜股票,成交六百七十三張,本應於次日履行交割義務,惟迄至同年月廿五日,上訴人仍未完成交割程序,被上訴人遂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代辦交割事項,再委託統一證券公司做反向賣出沖抵,惟該股票無量下跌,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全部賣出,經計算後,因上訴人違約交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收受送達,仍拒絕付款,為此依兩造所簽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股票買賣前其未填寫徵信資料表,提供稅單資料,被上訴人亦未踐行徵信程序,開戶程序尚未完成。其並未授權周品綸代理下單買賣股票,授權書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授權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未依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即擅自處分受託買進之股票,對於被上訴人亦構成違約。且被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之規定,未對於上訴人之資力狀況及投資能力詳實評估,復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未拒絕周品綸之下單買進嘉畜股票,以致發生違約交割,被上訴人之損失,實屬可歸責任於被上訴人,否則至少亦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向其申請開戶買賣股票,上訴人之媳婦周品綸旋於翌日委託其於該帳戶內買入嘉畜股票六百七十三張,總金額為五百八十萬零二千八百元,後來未履行交割義務,經其代辦交割事項並委託統一證券公司做反向賣出沖抵,加計手續費、交易稅、違約金後,損失金額共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通知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計算書、統一證券之有證券買賣對帳單、台北逸仙郵局第三九四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兩造間受託契約有無成立。㈡上訴人有無授權周品綸代理買進股票。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開戶契約業已成立,已據其提出開戶文件在卷可憑,上訴人亦自認受託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足證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設立證券交易帳戶之意思表示,係屬合致,兩造間之開戶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及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開戶篇之規定,完成填寫客戶徵信資料表之開戶手續云云。然查,上揭規定,僅是證券主管機關對證券商所為行政監督上措施,並非規範開戶行為之效力問題,且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是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所應對客戶建立之資料;同規則第三十五條則是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即旨在規範證券商對於信用狀況不佳者,得不受託買賣股票,並非規定徵信手續為開戶之要式行為,至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開戶篇,共分四大項:1訂定確認本人或經本人親自委託開戶之具體作法及審核程序。2委託人之徵信作業及受託買賣額度管理,應依所屬公會之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規定辦理。3每月對一定金額以上委託人買賣對帳單之寄達與查對紀錄。4靜止戶及非本人交易帳戶之清查,依其規範事項,顯非僅對開戶手續而言,亦難以此認定必須徵信,兩造間受託契約才算成立。至上訴人所簽聲明書(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雖提開戶契約及文件內含「壹、客戶基本資料。貳、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參、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開戶文件。肆、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文件。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文件。陸、委託授權(委託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委任承諾。」,惟該文書旨在讓客戶表明瞭解及同意簽訂遵守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尚非表示客戶須填寫徵信資料表,開戶手續才成立,否則,倘依上訴人解釋,則客戶基本資料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亦將成為開戶要件之一,尚有未合。兩造間受託契約既未約定以徵信評估作為開戶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辯稱其開戶手續並未完成,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周品綸有權代理上訴人買賣股票一節,經其提出之代理開戶及買賣
證券等授權書為證,上訴人對於該授權書上之簽名、蓋章,亦自承為真正,惟辯稱是發生本件違約交割後,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脅迫下所補簽,實無授權周品綸,並舉證人周品綸為證(見原法院九十年三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自承:開完戶後,周品綸有向我說可能會借我的戶頭買賣股票,我說妳買的時候,一定要先將錢匯進去,而且買什麼股票要讓我知道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四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開戶是周品綸叫我去開的,也是她在買賣,她說買賣股票一個人不夠等語,有該檢察署八十九他字第二0九三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況如周品綸所證:開戶後上訴人之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都放在我那裡等語(同上筆錄),足證上訴人開戶之目的,乃在供其媳周品綸使用,其有授權周品綸使用該帳戶甚明,至於上訴人是否得知周品綸翌日即以該帳戶買入股票,尚非所問,周品綸上開所證上訴人未授權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一節,並非實在,至於上訴人辯稱係有條件的授權周品綸使用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明知,自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又因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書面契約,僅是證明文件而已,因此,縱如證人所證上開授權書是事後補簽,並不影響其委任授權之效力,又縱其簽署授權書時,果係受脅迫而為之,亦無解其於之前所為之授權行為,況按諸上揭說明主張被脅迫者,應負舉證之責,證人周品綸雖證稱營業員跟一些兄弟向上訴人稱不簽會害妳媳婦坐牢云云,然周品綸為上訴人之兒媳,其證詞已有如上所述之不實之處,是其證詞難免偏頗,並不能盡信,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係遭脅迫而簽署授權書,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兩造受託契約既已成立,周品綸又獲授權以上訴人名義買進股票,嗣後發生違約
交割事件,依兩造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委託人對於貴證券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貴證券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逕行解除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之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予發還。貴證券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證券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貴證券商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此為兩造有關違約交割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特別約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為解約之通知,不得逕行賣出委託買進之嘉畜股票,被上訴人已屬違約,惟查,由上開條文文義觀之,顯然解除契約並非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務之前提要件,且依兩造受託契約第一條,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之營業細則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納入契約之一部分,而參諸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違約交割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並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等之相關規定為違約申報、代辦交割手續,對於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委託人違約之次一營業日開始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予以處理,並於處理後向證券交易所申報,並通知委託人。本件受託契約第八條所謂逕行解除契約,解釋上應為委託人違約交割發生時,證券商即得單方解除(終止)該契約,處分委託人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財物,無須先向委託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六頁),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第八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與有過失,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之規定,未對於上訴人之資力狀況及投資能力依具體之資料為詳實之評估,本不應受託為任何買賣行為,復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未拒絕周品綸之下單買進嘉畜股票,即無發生本件違約交割之可能,被上訴人損害於發生顯然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違約交割發生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0地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其因此項行為,經檢察官以涉有毀損債權之行為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一七二八七號起訴書及被上訴人所提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九九─一0一頁、本院卷第一五0頁),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涉有毀損債權之罪行,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且以本件買進嘉畜股票之金額為五百八十餘萬元論,縱被上訴人確實審核其財務狀況、投資能力,被上訴人亦會讓其買賣股票,上訴人雖稱開戶當日,周品綸已利用其在其他證券公司帳戶購入嘉畜股票數百萬元之多,被上訴人如能稍予調查,即能發現上訴人已無財力再購入數百萬元股票,惟周品綸代為買入本件股票時,其前日所購股票又尚未發生違約交割,被上訴人何能推斷上訴人就本件必無法履行交割義務。何況,被上訴人損害,肇因於上訴人自己購入大量股票以致無法履行交割義務,被上訴人在徵信作業上縱有疏忽,亦僅發生若將來有害,造成自己求償困難之結果而己,但究非予上訴人違約交割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客戶違約交割之結果,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授權與周品綸使用其帳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美萩乃接受周品綸之下單買進股票,上訴人嗣後再指吳美萩於被上訴人未具委任書之情況下,接受 周品倫 之下單買進股票,為有過失,實與誠信原則有違。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行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美萩,亦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