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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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
劉鎧雲 即敦化企業社潔塵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 冠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 塽被上訴人新竹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乙○○與劉鎧雲即敦化企業社間就如附圖所示藍色及紫色部分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乙○○與甲○○就如附圖所示綠色及紫色部分所示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劉鎧雲即敦化企業社、甲○○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冠鼎實業有限公司、潔塵清潔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及其餘上訴人辯論意旨略以: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乙○○所立切結書乃被上訴人製作之定型化書表,係摻雜在被上訴人要求
乙○○簽名之抵押文件中,乙○○並未閱讀其內容,又未經被上訴人說明,並無該切結意旨之認識,而無切結之真意。又證人 林志麟 係被上訴人僱用之人,其毋庸具結之證言,證明力當屬薄弱,於抵押設定時所為現場勘察工作,亦僅敷衍了事,何況抵押借貸並非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此之前,即有往來,是辦理此次抵押借款時甚為草率。被上訴人亦承認乙○○曾將系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冠鼎公司,其期限自八十四年
八、九月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何有可能對被上訴人切結「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可為店面使用,面積多達四十坪,要無令其閒置之理,而為屋主之乙○○另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一八之三號三樓,絕無不將系爭房屋出租,以為收益之可能。
㈡系爭房屋共有一客廳及三房間,除客廳及其中一房間出租為劉鎧雲即敦化企業社
(以下稱敦化企業社)、潔塵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稱潔塵公司)、冠鼎公司為辦公使用外,另外二房間出租予上訴人甲○○,詳如附圖所示。冠鼎公司事務所設在桃園市,承租系爭房屋僅供連絡之用,平時僅有 董瑞塽 及會計小姐前來處理公務,以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房間為主要辦公室,而劉鎧雲係乙○○之弟,亦可以該辦公室辦公。潔塵公司與敦化企業社業務相互支援,平時由劉鎧雲之妻 張束 言在客廳接聽電話,負責絡事宜,客廳擺設之沙發則為三家公司偶有工作人員前來洽公之用。甲○○租用附圖綠色部分所示房間,並與前三公司共用客廳邊之浴室、廚房。
㈢敦化企業社從七十六年起就承租系爭房屋,設定該企業社,從事清潔裝潢工作,
有營利事業登記足證。最近之租約係八十四年三月簽訂,每月五千元(新臺幣,以下同),租期五年,租金五年一付,第一年租金五萬元,由敦化企業社負責人劉鎧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支付,其後四年租金於八十五年五、六月分次付清。其詳細支付情形為劉鎧雲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曾以其所有不動產向第一銀行借款五百萬元,供董瑞塽負責之冠鼎公司週轉,因此應支付之租金乃約定俟上開借款清償時再結算,嗣為爭取低利,前開借款轉向合件金庫借貸,乃由劉鎧雲支付八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部分之五萬元租金,與向合作金庫借得之五百萬元,一併清償第一銀行借款及利息,後因冠鼎公司財務困難,又陸續要求劉鎧雲支付租金,劉鎧雲或由其妻 張束言 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或以現金支付,惟時隔已久,僅能推測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轉帳六萬六千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轉帳六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轉帳六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現金支付六萬元。敦化企業社只是一從事裝潢、清潔之小企業,平時只由劉鎧雲之妻張束言接聽電話,證人林志麟前去勘查當天,張束言請產假中,故未在辦公室。
㈣潔塵公司亦承租系爭房屋為辦公室,自七十八年設立迄今,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可
證。最近之租約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每月租金一萬元,每年一付,有扣繳憑單及公司帳冊租金收支記載可按。八十七年起因國稅局查定該租金不應僅一萬元,而以二萬元核課,潔塵公司與乙○○乃自八十七年起合意調整為二萬元。該公司與敦化企業社業務互相配合支援,既係從事清潔裝潢業務,白天員工當無停留辦公室之理。
㈤甲○○之租約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簽訂,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五年一付,前五
年租金共計七十二萬元,甲○○係以其親戚 李迎新 之支票支付。甲○○係因與前妻不合,而承租系爭房屋為其分居時之處所。證人林志麟雖陳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時,未見甲○○使用之物,純係林志麟勘查時未進入甲○○租用房間之故。系爭房屋查封時,張束言所以未提到甲○○,係因甲○○住於系爭房屋後半部,且張束言與甲○○沒有什麼關係,因而漏掉未提。
㈥冠鼎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有證人林志麟之證述可按,其給付租金之事實,亦有扣繳
憑單足稽.該扣繳憑單上記載之租賃標的物為冠鼎公司所在之臺北市○○路○段○○巷一八之三號三樓,係為便宜記載,蓋該基隆路房屋之基地為董瑞塽所有,其上房屋為其妹 劉琬雲 所有,要無因該房地給付乙○○租金之理。張束言僅與董瑞塽認識,不能分別冠鼎與瑞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其公司),此由張束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陳述時,瑞其公司已於在前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解散,足為佐證。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扣繳憑單、租賃契約書、帳冊、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束言、李迎新及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函查支票提示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於乙○○與其他上訴人間,董瑞塽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之警局查訪記錄中雖陳稱:「我」租給:::等語,但提出為證者為其妻乙○○為出租人之租約及所有權狀,顯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規定,為乙○○之日常家務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主張通謀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乙○○與其餘上訴人間。
㈡否認冠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證人林志麟已證稱於勘查時所見租約為租期二年,該租約未約定租賃範圍,亦無立約之日期,形式上雖為真正,但為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乃為作帳以應付稅捐機關,或為應訴而製作,並未真正給付租金。
㈢由查封筆錄可知乙○○未將標的物交付甲○○使用,又未見提出給付租金證明,所謂租賃云云,亦屬虛偽。
㈣敦化企業社提出之存摺無法證明敦化企業社確有支付租金予乙○○。
㈤否認潔塵公司提出之帳簿影本為真正,此帳簿不過為應付稅捐機關之檢查,與其
提出之扣繳憑單相同,均不足以證明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若依上訴人主張,三家公司均收租,豈不重複收租,與常理尚有不合。實務上常有應稅捐機關之要求或為避稅或節稅等因,並無私法上之租賃關係,而作成租賃契約,呈予稅捐關者,不能因此謂其通謀之二人間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實質證明一方有租金之交付,一方則有占有使用或收益租賃標的物之情事,始得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何況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等就符合租賃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㈥查封筆錄中張束言陳述使用人中有一瑞其公司,其負責人亦為董瑞塽,是查封時
使用系爭房屋之董瑞塽並非本於冠鼎公司與乙○○之租賃關係而占用。而瑞其公司已於八十六年解散。
㈦依證人張束言之陳述,冠鼎公司及潔塵公司平常並未在系爭房屋辦公,僅由張束言代接電話,是否能成占有,不無疑義。
㈧李迎新簽發之支票未經甲○○背書,謂係由甲○○交由乙○○,實有違交易常情
。該支票背面載有「放款備償專戶」字樣,應是李迎新為與冠鼎公司之買賣所簽發。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應注意事項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一號假扣押裁定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0六號執行卷。
理由冠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冠鼎公司向伊借款,提供乙○○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為
擔保,嗣冠鼎公司無法清償,伊乃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詎乙○○竟串通其餘上訴人主張彼此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租賃關係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前,致使上開房地之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迄今無人應買,顯然影響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乙○○與其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彼等租賃關係確屬存在,要無通謀虛偽表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乙○○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
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擔保冠鼎公司之債務,嗣被上訴人取得命冠鼎公司及乙○○、董瑞塽給付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案列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0六號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主張乙○○與其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乃定為不點交,並於拍賣公告載明租期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止,而迄今仍未拍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借前開執行卷閱無訛(被上訴人起訴之始陳稱:冠鼎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稱由該公司分租與甲○○及敦化企業社云云,業經更正)。被上訴人就該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前,被上訴人曾聲請假扣押,臺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
字第一六六九號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之查封時,於執行筆錄記載:「第三人職員在場,現場由敦化企業社、瑞其實業有限公司、潔塵清潔有限公司使用,租約不在現場,我不清楚」等字樣,而由張束言在到場人欄簽名。嗣於本案執行時,執行法院即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據覆:系爭房屋現由所有人乙○○之夫董瑞經營冠鼎公司,另分租給甲○○當住家,雙方簽定契約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又分租給敦化企業社,契約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並附有董瑞塽之談話記錄及乙○○與敦化企業社、乙○○與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有各該函文及書證附於各該執行卷內可按。
關於潔塵公司方面:
查張束言於系爭房屋查封時雖稱:潔塵公司亦使用系爭房屋,但未表明是以何關係使用。嗣執行法院函請警局查明使用情形,警局向董瑞塽查訪,董瑞塽為執行債務人之一,當知警局何以有此查訪,其為所有人乙○○之夫,於查訪中稱:「我另有租給甲○○及敦化企業社等共同使用。」等語,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顯然十分了解,而於查訪時對警方所問:系爭房屋何人在使用,答以:「我所經營的公司外,我另有租給甲○○及敦化企業社等共同使用。」並未言及潔塵公司,警方嗣並特別詢以:「另有潔成清潔公司(應係潔塵公司之誤)有無租約」,則答以:「潔成負責人就是屋主乙○○本人」,而其提供之租賃契約亦無乙○○與潔塵公司訂立者,足見其二者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潔塵公司嗣雖提出租賃契約及支付乙○○之租金扣繳憑單及載有租金支出之帳冊為證,惟該租賃契約記載租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元,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狀內亦稱每月租金為一萬元,惟所附八十七年扣繳憑單則每月扣繳二萬元,經本院詢問其矛盾理由,潔塵公司始稱:八十七年起因國稅局查定該租金不應僅一萬元,而以二萬元核課,潔塵公司與乙○○乃自八十七年起合意調整為二萬元等語,若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金原係一萬元,嗣改易為二萬元,豈有陳述如此不一情事。實務上常有應稅捐機關之要求或為避稅或節稅等因,並無私法上之租賃關係,而作成租賃契約,呈予稅捐機關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潔塵公司之陳述不可採至此,其所提出租賃契約、扣繳憑單、帳冊,被上訴人指稱或為應付稅捐,或臨訟製作,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潔塵公司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潔塵公司與乙○○之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契約存在,應屬可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勝訴,並無不當。潔塵公司與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關於冠鼎公司方面:
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間設定抵押時,被上訴人職員林志麟曾至系爭房屋勘查。據林志麟證稱:「董瑞塽有拿一份租賃契約給我看,上面記載: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兩年,租約從何時開始不確定,大概是八十四年八或九月,我們在放款時有叫他提出這份租約,他們有提但現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九七頁),而其製作之抵押物查報告表亦記載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冠鼎公司(見原審卷九九頁),是於設定抵押之時,系爭房屋有冠鼎公司承租,應屬事實。則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簽立,上載:「提供抵押之不產於提供設定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即與事實不符,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能據此而否定冠鼎公司之租賃關係。茲應審酌者為該租賃契約租期究為若干﹖被上訴人據林志麟之證詞,主張租賃期間為二年,陳稱:以勘查時起算,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前租期即已屆滿。上訴人則否認曾提供租賃契約與林志麟,冠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瑞塽於原審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租約從八十五年開始租,租金是五千元,後來稅捐處不准,故提高到一萬到一萬五千元,租約不清楚,再查報」等語,乙○○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具狀稱:契約係八十五年四月簽訂,租金每月五千元,每年一付,而未表明租期,未見提出租賃契約,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承租系爭房,雙方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訂立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等語,且提出租賃契約一紙為證。所稱租賃之起始日期已有不同,且自執行之始直至原審審理均未提出租賃契約,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又未記載立約日期,要與常情有違,此等租賃契約尚無足以採為有利冠鼎公司之認定。證人林志麟雖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但確曾至系爭房屋勘查,且於報告表上記載系爭房屋出租與冠鼎公司,必然曾目睹租賃契約,若該契約如上訴人主張租期長達十年,以銀行實務恐難獲准貸款,是林志麟所言曾見及租賃契約,租期為二年之證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自林志麟勘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計算,租期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應已屆滿,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九月二日第一次拍賣,有執行卷可按。是前開租賃期間屆滿時已在拍賣期間,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冠鼎公司雖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乙○○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冠鼎公司不能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應認其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冠鼎公司與乙○○間租關係不存在,要非無據。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冠鼎公司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關於敦化企業社方面:
查上訴人主張敦化企業社自七十六起即向乙○○承租系爭房屋,從事清潔裝潢工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敦化企業社係劉鎧雲所經營,劉鎧雲係乙○○之弟,為上訴人所自承。敦化企業社自七十六年即設立於系爭房屋,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足按。劉鎧雲之妻張束言於假扣押查封之時在場,陳稱:「現場由敦化企業社、瑞其實業有限公司、潔塵清潔有限公司使用,租約不在現場,我不清楚」等字樣,載明於查封筆錄已如前述,既係假扣押,事先並不知有扣押之事,其在場即非出諸刻意安排,而有相當可信度,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一年我結婚後,到敦化企業社幫忙,生了小孩以後還是帶著小孩到公司上班,不過上班較有彈性,設在那裡公司的電話都是我在接的,公司雖有工人,但他們很早就出去,所以有事情是我在處理,我自八十一年在那裡上班時,那裡有敦化企業社、潔塵、瑞其等公司,後來他們跟我說還有冠鼎公司的聯絡處也在那裡,:::董先生有自己一間辦公室,敦化企業社在外面,有辦公桌,我接到電話時,都答稱:喂,沒有答稱任何公司,看他找誰,我就記下來。執行時我不知冠鼎公司,因我當時不知要全部講,像甲○○我也沒有講。」等語,觀其陳述狀態,所述應非虛假,惟其證言僅得以證明敦化企業社使用系爭房屋而已,其使用之權源如何,尚有待敦化企業社及乙○○之舉證。執行法院函請警局查訪報告已附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該租賃契約既經敦化企業社及乙○○承認為真正,則其二人間即有租賃之意思表示,應認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等意思表示是否出諸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之人負責舉證。被上訴人以敦化企業社及乙○○陳報之金錢來往情節尚不足以證明係租金之支付而主張係出諸通謀,惟租賃契約之成立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是否已為租金之支付要與此項契約之成立無涉,所辯無足以採,既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項租賃契約確實出諸通謀,被上訴人否認敦化企業社與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可議。惟敦化企業社占有使用者唯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及紫色部分,為上訴人所自承,其於執行事件中表明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未限縮於一部,被上訴人主張敦化企業社未使用部分無租賃關係存在,尚無不合,就敦化企業社使用部分,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則有未洽。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應准許部分,並無不當,敦化企業社及乙○○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就不應准許部分,其二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則為有理由。
關於甲○○方面:
甲○○及乙○○主張其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於執行法院函請警局查訪時,覆函已陳稱有租賃情事,且附送乙○○與 佳灼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為證,該契約既為佳灼及乙○○提出為證,而為彼等承認為真正,同理由九所述,應認二者間已有租賃契約存在,何況據證人李迎新證稱:「甲○○是我介紹他租的房子,我是介紹他向董瑞塽他們租房,在台安醫院的後面,他是分租的,我記如果沒有錯的話,房租是一萬二千元」,對於上訴人主張甲○○向其借用票面額七十二萬元之支票支付租金一事,亦證稱:「這張票是我的沒錯,但我不記得為何開這張支票,付給誰我也不記得,:::我記得甲○○他向我借過支票,他向我借一次」等語,雖不能證明甲○○主張之支票即是向其借用,但該支票經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函查,確係李迎新簽發,其背面蓋有冠鼎公司章,足認最後係由冠鼎公司提示,而無證據證明李迎新與冠鼎公司有金錢往來,則甲○○稱係伊借用交付乙○○為租金之給付,尚難指為全屬虛妄。冠鼎公司有否以該支票融資,已無查證必要。被上訴人指稱該租賃契約係臨訟製作之通虛偽意思表示,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所稱:其職員林志麟勘查時未見甲○○使用系爭房屋,甲○○與乙○○之租賃契約至多亦係成立在抵押權成立之後云云,就令是實,此項租賃契約有礙其抵押權,被上訴人應聲請執行法院除去,於除去前,仍具其效力。又張束言於查封未提及甲○○使用系爭房屋,以其到庭陳述情狀觀之,稱係不知應全部陳述,而有所遺漏等語,亦非全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乙○○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足採。惟甲○○使用系爭房屋唯附圖綠色及紫色部分,為其所自陳,其於執行事件中表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限縮於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甲○○未使用部分無租賃關係存在,尚無不合,就其使用部分,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則有未洽。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其勝訴判決,於應准許部分,並無不當,甲○○及乙○○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就不應准許部分,其二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則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劉鎧雲即敦化企業社、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冠鼎實業有限公司、潔塵清潔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