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221號聲請人 許瑞春 即車 王機車行 相對人 陳紀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紀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本票發票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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