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俊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俊敏因犯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俊敏因犯竊盜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易字第
319號,編號2:97年度易字第871號,編號3:96年度易字第2490號,編號4至5:99年度易字第2657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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