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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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國被告陳資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訴字第5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資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9行所載:「詎蔡文國、陳資榮竟疏未注意
」,應予補充為:「詎蔡文國、陳資榮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環境、天候狀況、工程進度等相關條件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二2、所載「證人 黃月嬌 」,應予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六所載「『101年度簡易自來水維護及新設工程-修正後(開口合約)』契約書、施工品質計畫書各1份」,應予補充為『101年度簡易自來水維護及新設工程-修正後(開口合約)』契約書、施工品質計畫書、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監造計劃表各1份」。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文國、陳資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101年度簡易自來水維護及新設工程』決標公告影本1紙」、「經濟部商業司-千甲公司資料查詢明細1紙」、「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查詢1份」、「告訴人提供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102年9月3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影本1份」、「『101年度簡易自來水維護及新設工程』之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日18日、101年10月25日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查驗表影本7紙」、「『101年度簡易自來水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約)-三貂里』施工照片3張」、「證人 江正 忠於102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之案發現場列印照片5張」、「工地安全防護措施照片6張」、「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 林文煜 、被告陳資榮、蔡文國及證人江文忠等7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據。另補充以下說明:「再被害人因案發現場簡易蓄水設施施工處未設置任何安全圍籬或警示標誌,而生前落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國、陳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文國為千甲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資榮為千甲公
司之工地主任,於案發現場工程相關設施未完成開放使用前,應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圍籬等安全管制措施,卻因其等之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等蒙受痛苦與遺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向告訴人道歉,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亦稱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即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103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匯款資料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參(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第124頁、第126至130頁;本院基簡卷第4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等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足見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蔡文國身為千甲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資榮身為千甲公司工地主任,就本案工地之監督管理責任應以後者為重,兼衡其等生活狀況、被告蔡文國為高中畢業、被告陳資榮為高職畢業(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被告蔡文國、陳資榮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疏失並深表悛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之達成和解,後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稱倘其等依約履行即願意原諒,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蔡文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陳資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國係千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甲公司)負責人,陳資榮則係千甲公司之工地主任,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由新北市雙溪區公所辦理發包之「101年度簡易自來水維護及新設工程-修正後(開口合約)」工程採購案,由千甲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蔡文國、陳資榮均明知依據契約及核定之施工品質計畫書規定,於工程相關設施未完成開放使用前,應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圍籬等安全管制措施,以警告或防止民眾誤入,避免公安意外之發生。詎蔡文國、陳資榮竟疏未注意,於101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里○○○0○0號旁水源頭處所施作之簡易蓄水設施未開放使用前,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施工圍籬、安全護欄、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安全管制設施以為區隔,致同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黃月嬌之父 黃耀南 因家中水塔未正常進水而離家欲前往該蓄水設施,途中因故延後預定行程,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抵達該蓄水設施查看進水情形,不慎跌倒掉落蓄水池內,造成其溺水窒息、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黃月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資榮、蔡文國│本件簡易蓄水設施週邊於案發當時並│││於偵訊中之供述。│無設置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或警示標誌││││,且案發當時尚未完成驗收,亦未開││││放使用之事實。│├──┼─────────┼────────────────┤│二│1、證人 黃正 平於警│1、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2、 黃正平 經其母通知前往找尋其父│││述。│黃耀南,嗣於101年9月24日13時│││2、證人黃月嬌於偵│15分許,發現黃耀南臉頰朝下趴│││訊中之證述。│落該蓄水池中,黃正平隨即跳入││││水中將黃耀南拉起,並先以機車││││載回家中救治,後通知119前來急││││救,於救護人員到場前,與牡丹││││派出所員警 洪國山 一起做心肺復││││ 甦術 ,黃耀南吐3次水,嗣再轉送││││澳底保健站急救後仍宣告死亡之││││事實。││││3、水源頭處現場沒有警告標誌及任││││何防護措施之事實。││││4、施工單位將被害人原本使用之山││││泉水管線拉高破壞,造成被害人││││基本用水無法取得,導致被害人││││必須上山查看引水之事實。│├──┼─────────┼────────────────┤│三│證人洪國山於偵訊中│1、洪國山當時係新北市政府瑞芳分│││之證述。│局牡丹派出所員警之事實。││││2、洪國山於101年9月24日經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黃耀南家中處理,││││其抵達時,黃耀南當時已無意識││││,身上所著衣服係濕的,與黃正││││平一起做心肺復甦術,黃耀南吐3││││次水,共約300CC之事實。││││3、現場照片中之黃色警戒塑膠條,││││係洪國山於事後所圍之事實。│├──┼─────────┼────────────────┤│四│證人 簡智囊 、林文煜│本件案發地點之簡易蓄水設施週邊,│││、 林啟瑞 於偵訊中之│應設置安全維護設施及警示標誌,且│││證述。│該簡易蓄水設施於案發時尚未開放使││││用,亦未完成驗收,然卻未設置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或警示標誌之事實。│├──┼─────────┼────────────────┤│五│證人 江正忠 於警詢及│本件簡易蓄水設施於案發時尚未開放│││偵訊中之證述│使用,亦未完成驗收,然卻未設置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或警示標誌之事實。│├──┼─────────┼────────────────┤│六│「101年度簡易自來│全部犯罪事實。│││水維護及新設工程-││││修正後(開口合約)││││」契約書、施工品質││││計畫書各1份。││├──┼─────────┼────────────────┤│七│1、本署相驗屍體證│1、被害人黃耀南係因生前落水,造│││明書、檢驗報告│成窒息、心肺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書、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診斷證│2、被害人黃耀南死亡時上半身著白│││明書、病歷各1份│色襯衫、下半身著黑色長褲,臉│││。│部眼角、臉頰及左手部位有小擦│││2、本署101年9月25│挫傷現象,且案發當時簡易蓄水│││日相驗筆錄、勘│設施週邊並無設置任何安全圍籬│││驗筆錄、現場圖│或警示標誌之事實。│││及現場勘查照片││││、相驗照片。││││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作日誌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八│新北市雙溪區公所公│本件工程截至101年10月底實際進度│││告1紙│為90%,尚未完工之事實。│├──┼─────────┼────────────────┤│九│新北市雙溪區公所工│本件工程於101年11月4日完工,同年│││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1月8日驗收完畢,案發時尚未完工│││紙│驗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國、陳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