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告 楊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萬泰銀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動用期間自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10月1日止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付息。詎被告自97年7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自97年6月26日止,累計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2萬5639元未清償,其中㈠本金51萬6599元、㈡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9,040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1萬659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