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告 蘇啟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9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28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萬7370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9萬8197元、利息49萬9173元)。原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原告得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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