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部份「於97年10月30日期滿釋放」補充更正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第6行部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第10行部份「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1.53公克、淨重1.13公克)」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合計1.11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48公克)」;證據部份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年月日之鑑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欣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114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