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5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朱庭韻 同上被告 王寶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8,513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為670,696元,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5
年9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前述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16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暨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9年9月8日止,尚有本金351,069元及利息319,627元等合計670,696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合計7,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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