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聲請人 蔡明宏 相對人 劉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350元,另加計第一審登報費用為1,4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750元【計算式:10,350元+1,400元=11,750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