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阿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阿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阿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經比較上開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羅阿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101年度基簡字第285號、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再者,本件受刑人羅阿水於102年3月1
5日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8號卷第2頁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羅阿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字第281號│偵字第81號│偵字第1298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535││實││116號│285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3日│101年3月30日│101年9月2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535││決││116號│285號│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1029│├─┼──────┼────────┼────────┼────────┤│易│是否得易科罰│是│是│是││科│金之案件││││├─┼──────┼────────┼────────┼────────┤│定│是否曾合併定│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經臺灣基隆地方│,經同一判決(臺││││法院101年度聲字│法院101年度聲字│灣基隆地方法院││││第582號合併定應│第582號合併定應│101年度訴字第535││││期徒刑6月確定。│期徒刑6月確定。│號)定應期徒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月確定。││││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字第1274號│字第3090號│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090號│└─┴──────┴────────┴────────┴────────┘┌────────┬────────┬────────┬────────┐│編號│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35││││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35││││決││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29日│││├─┼──────┼────────┼────────┼────────┤│易│是否得易科罰│否││││科│金之案件││││├─┼──────┼────────┼────────┼────────┤│定│是否曾合併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刑│,經同一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定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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