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請人 李建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蕙玲 、 李金燕 、 李嫦娥 、 李育興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然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應可信實。復參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