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林怡君 相對人 辛冠德 相對人施保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東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後本院因更正裁定須公示送達被告辛冠德,聲請人復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65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