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張含笑 相對人 謝雪菁 關係人 謝佳宏
謝佳彬 謝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雪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含笑(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雪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含笑之女即相對人謝雪菁,自民國92年5月15日起,不僅屢次出現欲跳樓自殺或自殘之行止,亦有罹患憂鬱症之現象,並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相對人在外結交壞朋友,欲拐騙相對人做生意、開公司,相對人因腦筋單純竟因而聽信;且因相對人身分證、存簿均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甚至遭該友人之誘騙重辦上開證件、文件;因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謝雪菁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張含笑為受輔助宣告人謝雪菁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張含笑為相對人謝雪菁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頁)。而謝雪菁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上載障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12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52.1情緒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05.1肢體障礙);ICD診斷: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存證信函、合約書、聲明書及借據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及40至46頁)。
㈡本院於106年3月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
榮總)勝利院區,於鑑定人 蔡耀庭 身心科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年籍等項,相對人回答:「(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住址、日常生活狀況及交友情形等?)64年6月7日,地址博愛路41之4號,平常沒有作什麼事,都在家裡,有時會去署東醫院對面的弱勢團體協會參加活動,例如作手工藝。聲請人說的那個朋友是他自己來認識我的,我有交給她我的身分證、臺銀存款簿等,因為他說要跟我合夥作生意」、「(問:妳與那個朋友認識多久?為何要跟他去辦理身分證遺失補辦交給他使用等事情)她會一直討好我,請我吃東西,她說可以得到利益,以後可以賺很多錢,說要開公司等,但是她借到錢以後都自己拿去花用、買東西或是拿去請人,我以為她拿我的證件去借錢是要辦正事開公司,結果都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06年3月8日鑑定筆錄1份及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而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舉止怪異及言語攻擊頻繁,曾於96年11月19日至97年8月15日於臺東榮總住院治療。之後多次在家中出現用美工刀割自己手腕,情緒低落重複於臺東榮總出入院。而相對人意識清醒,自行步入測驗室,表情淡漠疏離及防衛,專注力遲鈍、少語,反應慢,口語連貫卻容易離題繞題,容易合理化自身行為,情緒略顯為低落,精神活動度遲滯,相對人對於此次鑑定表示有被告知,但似乎無法清楚理解用途。相對人外觀儀容適切,神情不悅,言談內容亦較為被動貧乏,對症狀多否認,評估配合度低,專注力持續度亦不佳,對定向感問題可正確回答,相對人可與施測者合作,可完成全部測驗題目,另相對人經測驗,BSRS自陳症狀量表有多項症狀指標具中度以上困擾,簡易智能量表為25/30、落於正常偏低程度,工作記憶指數為77、處理速度指數為63、全量表智商為70,屬於邊緣性智力,處理速度明顯失能(對於不熟稔事物無法即時判斷),操作運思能力也明顯下降,記憶容量明顯低於預期,應與認知運作受損有關,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有輕度認知缺損現象,對於各項生活中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臨床表現與腦傷患者之認知缺損型態符合,在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且易受自身妄想影響,處理重大部分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輔助。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並因此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東榮總106年3月2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12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綜上以觀,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輕度認知缺損現象,對於生活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足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4及6至10頁),而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輔助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身體狀況良好,受輔助宣告人生活照顧及財務管理均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經家族會議共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亦願意擔任輔助人,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可,故如為輔助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亦有臺東縣政府106年3月21日府社福字第1060053809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含笑為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