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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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祖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祖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估價單1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受任為告訴人 張陽帆 修繕水電設備,嗣因其等2人就報酬之認定有所歧異,且被告上門向告訴人索取報酬未果,被告遂起意持鐵鎚敲毀告訴人住處內燈管、電燈開關及電源總開關等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被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雖有拿出大鐵鎚,但係利用螺絲起子毀損前述器物,而非使用鐵鎚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而,證人張陽帆於警詢時證稱:官先生(即被告)從摩托車上拿大鐵鎚出來,用大鐵鎚敲壞屋內燈管2處、總電源開關1處、電燈開關2處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 高金娥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看到對方拿鐵鎚砸毀我朋友家裡的東西,我指認的官祖成即為毀損我朋友住屋之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上開證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為鐵鎚乙節,均證述一致,自堪採信,是未扣案之鐵鎚1把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又該鐵鎚是由被告攜帶到場,經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且該鐵鎚亦是進行水電維修所需之工具,顯見該物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告官祖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祖成與張陽帆前有修繕糾紛,於民國105年12月8日6時5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張陽帆之住處商討工資,詎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址處,以鐵鎚損壞張陽帆所有之燈管、電燈開關及總電源開關等器物(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使該等器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陽帆。
二、案經張陽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祖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陽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高金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估價單1份附卷足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4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正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