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12月22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王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光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2日│104年6月16日晚間9時50│104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8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105年4月13日│106年1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2日│105年5月3日│106年2月13日│├──┴─────┼────────────┴────────────┴────────────┤│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