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被告富罡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王麗花 被告 邱建明
鄧佩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罡公司)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邱王麗花、邱建明及鄧佩諄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富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但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富罡公司於103年3月24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自103年
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按月平均清償本息,利息以年息3.75%計算。其復於104年9月25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原約定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5年4月2日止按月平均清償本息,利息以年息4.95%計算,惟因富罡公司屆期未能清償本金,兩造遂於105年5月24日簽立展期約定書,將到期日展至106年4月2日。兩造另約定前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富罡公司自105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本金共計318萬8,89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準利率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又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富罡公司自105年12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318萬8,895元,業如前述,故富罡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邱王麗花、邱建明及鄧佩諄已如前述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附表┌──┬──────────────────────────────────────┐│編號│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其中11萬8,791元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一│,暨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07萬104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暨││二│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