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嘉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嘉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嘉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毒偵字第4198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事實審││第1958號│第1958號│││││││││├──┼────────┼────────┼────────┤││判決│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判決││第1958號│第1958號│││││││││├──┼────────┼────────┼────────┤││判決│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6534號│執字第6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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