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冠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冠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冠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判決書、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6日│100年9月初某日│100年9月2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025號│偵字第28780號等│毒偵字第3323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01年度訴字第565│105年度簡字第422││事││598號│號│7號││實├───┼────────┼────────┼────────┤│審│判決│101年11月1日│102年1月31日│105年1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01年度訴字第565│105年度簡字第422││判││598號│號│7號││決││││││├───┼────────┼────────┼────────┤││判決確│101年11月1日│102年3月6日│105年12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是││件││││├─────┼────────┴────────┼────────┤│備註│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