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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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仁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另案於
104年4月20日之警詢筆錄1份、另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曹順盛於104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及照片4幀、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照片黏貼表1份、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仁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不該,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