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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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玲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玲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玲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圍牆旁,徒手竊取 林麗寶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泥磚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麗寶發現上述水泥磚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玲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麗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3幀。
三、核被告李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麗寶間為鄰居關係,其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圍牆旁之水泥磚,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該水泥磚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222號卷第46、50頁),暨衡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222號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水泥磚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水泥磚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麗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48號卷第3頁背面、易字第222號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