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秀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秀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雖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翁秀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秀霞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王記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中正台夜市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翁秀霞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文昌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黃華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翁秀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華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