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倫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鼎力路53巷2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有 吳奐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準備右轉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見小貨車駛過巷口,因驚嚇乃緊急煞車自摔在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陳偉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吳奐宇發生事故(未碰撞),且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經鼎力路53巷時,因右側路邊停車,故需靠左行駛,且前方有一部腳踏車橫在馬路上,只能靠左行駛才過得去,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11月13日14時18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此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同巷2弄路口靠左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吳奐宇騎乘前揭機車,沿同巷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巷口準備右轉之際,見小貨車駛過巷口,乃緊急煞車自摔在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奐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剛進入鼎力
路53巷時,其右側路邊確有停放一部小型車,然在靠近該巷
2弄路口時,僅其右側靠近路旁有一疑似路燈,至於橫放在右側路旁之腳踏車,還在前方好幾公尺處。換言之,當被告開車進入巷口經過該路邊停車處、靠近2弄路口時,前方右側巷道並無障礙物,且路寬足供被告靠右行駛。是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確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事實。
⒉況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前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4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639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亦與本院為上開相同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靠右側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準備右轉之際,見小貨車駛過巷口,因驚嚇乃緊急煞車自摔在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案發當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告訴人並未如此,即貿然右轉,致見被告所行駛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自摔在地,其駕駛行為顯亦有過失。此部分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告訴人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是駕駛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貨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吳奐宇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