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凱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6月1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15日更犯施偽造文書罪3次,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2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為凱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前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6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6月14日起算,至109年6月13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5年12月15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罪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2月5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與前案所犯,雖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但後案與前案之犯行時間極為相近,且後案係在前案遭查獲前所為,並非於本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足認受刑人並非無視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情而故意再犯後案之罪,況受刑人於前、後案件在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又前後二案件,經各該法院審酌各情後,前案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後案部分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顯見前後二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甚鉅。此外,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7日參與法治教育2次,另於108年7月17日支付公庫1萬元,就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命助字第8號觀護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遽認其於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而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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