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瓊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瓊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瓊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處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7樓之「HangTen」廠牌服飾櫃位內,徒手竊取 陳欣琪 所管領持有之男性短袖上衣1件及女性短袖上衣1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紙袋內離去。
(二)何瓊雯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6樓之「麗嬰房」廠牌服飾櫃位內,徒手竊取 陳麗雅 所有放置於該櫃位櫃檯抽屜內之ROOTS廠牌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102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及信用卡2張等物),得手後放進其隨身所攜之紙袋內即離開該櫃位。嗣陳麗雅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即至該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1樓處攔阻何瓊雯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男性短袖上衣1件、女性短袖上衣1件及ROOTS廠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1102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及信用卡2張)等物(均已分別發還)。
(三)案經陳麗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瓊雯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欣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 楊宏義 於108年9月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
三、核被告何瓊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竊得之男性短袖上衣
1件及女性短袖上衣1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竊得之ROOTS廠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1102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及信用卡2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欣琪及陳麗雅等情,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