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肆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