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二人同住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十鄰九十四號,為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因乙○○之女友 陳白蘭 到前址造訪,適甲○○全身裸露未著衣物,乙○○見狀即勸告甲○○穿上衣物以免妨礙觀瞻,惟甲○○仍不聽勸告,乙○○因已有酒意,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毆打甲○○之頭部、臉部,並將甲○○推倒,致甲○○頭部受到創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目前仍呈植物人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竹東國民醫院函(見本案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財團法人天主教長安老人養護中心在住證明書(見本案卷第三十三頁)等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目前仍呈植物人、癱瘓在床之狀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長安老人養護中心在住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自屬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並無深仇大恨,本件係被害人未著衣物不聽規勸,被告為教訓被害人一時出手過重所致,被害人因此受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危害雖重大,惟被告已深具悔意,並定期至醫院探視被害人,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有過重,其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為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