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
丁○○女己○○女丙○○男辛○○○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被告等五人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丁○○、己○○、丙○○、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鋤頭參支、圓鍬肆支、畚箕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敘明:(一)本件附件之起訴書內關於被告「鐘陸正修」之記載,應更正為「辛○○○」;(二)共犯 陸金妹 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業據被告戊○○即陸金妹之女 陳明 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表各乙紙在卷可考,爰就陸金妹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三)被告等人所竊取之土壤數量約為六十三立方公尺,業據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即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庚○○證述無訛,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堪予認定外,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竊取土壤之動機在供種植疏菜之用、數量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土壤回填至被害人土地(此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二人亦均表明願予被告等人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五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鋤頭三支、圓鍬四支及畚箕四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陸金妹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