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伊目前之勞務報酬為維持一己之生活所需,且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恐將遭雇主解雇,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貴字第20831號、本院97年度執貴字2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有財產收入,依其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參本院卷第56頁),僅為其於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平均每月新台幣2萬8392元,而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過對係爭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比例為強制執行加以扣押或收取一途而已。是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
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者,強制執行程序對薪資債權僅扣押三分之一,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若因情勢變更有害於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者,應向該執行命令之係爭法院聲明異議,以減低扣薪之比例範圍。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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