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 鄭偉文 之配偶,鄭偉文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病逝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乙○○因認自己為合法繼承人,且鄭偉文生前亦曾表示願將存款悉數交予乙○○運用,乃為領取鄭偉文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和平谷關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許,攜帶其所持有、保管鄭偉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英才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鄭偉文印」之印文,用以偽造鄭偉文本人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鄭偉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該郵局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確為鄭偉文本人授意提領該等款項,而將該筆存款悉數核准領取,並將現款交由乙○○收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文之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因依據全案證據資料,尚無法確知鄭偉文是否確有其餘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爰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鄭偉文上開帳戶內之上開存款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即已表示要將存款悉數交予伊所有、運用,伊為合法繼承人,伊有權領取上開存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鄭偉文之配偶,被繼承人鄭偉文於上開時間
病逝後,被告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領取被繼承人鄭偉文上開帳戶內之上開存款等情,有臺中縣榮民服務處95年11月6日中縣處服字第0950007351號函檢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鄭偉文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詳他字卷第01至0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11月28日中政字第0951100524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詳他自卷第22至23頁),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4205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確曾表示過其存款都要留給被告
,並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平日亦均全權授權被告辦理存提款事宜等情,為證人甲○○(即被繼承人鄭偉文多年友人及鄰居)、 鄒靜豔 (即證人甲○○之前妻,被繼承人鄭偉文及被告之多年友人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本院核上開證人與被繼承人鄭偉文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亦無嫌隙仇恨,證人甲○○復為被繼承人鄭偉文之多年同袍,渠等所述尚無不符常情或有違事實之處,應堪採信,亦先予敘明。
㈢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要旨供參);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供參)。
㈣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故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得逕自提領款項。故縱令被繼承人鄭偉文是否確有其餘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一事尚有不明(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有提過大陸地區有一個妹妹等語;又證人即臺中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繼承人鄭偉文尚有胞妹 鄭鳳珍 在大陸地區等語,惟證人丙○○亦明確表示其上開證詞,僅係依據臺中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於90年間依據被繼承人鄭偉文之口述內容所製作之「臺中縣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為,故究竟是否確有鄭鳳珍之人?其與被繼承人之真正血親關係究竟為何?該鄭鳳珍之人於被繼承人鄭偉文死亡時是否仍在世?又是否依據臺灣地區法律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本院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法確知),又縱令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曾應允該等存款要悉數留給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平日存提款事宜,且縱令被告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詳本院卷第39頁之本院95年11月
8日中院 慶家 癸95聲繼58字第113266號函),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提款當時被繼承人鄭偉文業已死亡,亦即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業已歸於消滅,被告猶仍未依上開關於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相關規定填具、檢具相關資料,而於客觀上逕自蓋用被繼承人鄭偉文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上,在郵局承辦人員尚不知被繼承人鄭偉文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鄭偉文本人名義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鄭偉文之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因依據全案證據資料,尚無法確知鄭偉文是否確有其餘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業如前述,爰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鄭偉文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來臺依親人士,因配偶鄭偉文不幸往
生後生活頓失依靠,且自認為合法繼承人而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情有可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為三十四萬餘元,迄今已悉數花用一空,又其始終坦承上開提領款之事實,僅辯稱其意圖正當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有期徒刑五月至八月之間,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所盜蓋
「鄭偉文印」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交郵局承辦人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用以表示被繼承人鄭偉文
本人向郵局提領上開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提領款項予被告,該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辯稱:被繼承人
鄭偉文生前即已表示要將存款悉數交予伊所有、運用,伊為合法繼承人,有權領取上開存款等語。
㈢查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確曾表示過其存款都要留給被告,並
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平日亦均全權授權被告辦理存提款事宜等情,為證人甲○○(即被繼承人鄭偉文多年友人及鄰居)、鄒靜豔(即證人甲○○之前妻,被繼承人鄭偉文及被告之多年友人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尚且證稱: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曾表示過大陸地區的妹妹跟鄭偉文要了很多錢,鄭偉文一氣之下就不跟他們來往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則綜合被告與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相處、互動之模式,以及被繼承人鄭偉文與大陸地區親友之互動關係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自己為被繼承人鄭偉文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基於其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之確信而提領上開存款之行為,雖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但尚難認為被告係在明知自己並非合法繼承人或其提領款之行為必然侵害其餘合法繼承人之權益之狀態下,猶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郵局承辦人員為上開提領款之行為,故被告雖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取得上開存款,然其主觀上既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故意而為公訴人所指訴之該部分犯行,則被告該部分被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予以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