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原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鐵撬、十字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君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劉君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母 劉林宜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楊真 理所管理、現歇業中、無人居住之豐辰大酒店旁,見該酒店業已歇業、無人看管,且酒店後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鐵撬、十字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利用該酒店圍牆鐵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圍牆鐵門,自該鐵門侵入圍牆內,再自未關閉之酒店後門侵入酒店內,並前往酒店11樓電氣房內,持上開美工刀、活動扳手、老虎鉗,剪下規格為250平方公厘、長4.5公尺之電纜線2條及規格為60平方公厘、長3公尺之電纜線4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將竊得之電纜線外層塑膠皮剝除,得手後,將竊得銅線置入手提袋內,於同日晚上6時許,欲離開之際,因觸動警報系統,適為到場查看之保全人員 游富彬 發現,劉君原見狀,隨即丟下手提袋,欲逃離現場,游富彬追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北街交岔路口,當場逮捕劉君原,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銅線6條(經警發還 楊真理 ),以及劉君原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美工刀、鐵撬、十字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真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豐辰大酒店總務課長楊真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厲復祥、 林楷書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游富彬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劉君原於警詢(警卷第3至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至15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真理於警詢(警卷第9、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7至29頁)時,證人厲復祥、林楷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7至29頁)時,證人游富彬於警詢(警卷第7、8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各1紙、現場照片10幀(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以及美工刀、鐵撬、十字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君原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美工刀、鐵撬、十字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重量,美工刀長18公分、刀片長11公分,鐵撬長36公分、彎柄長9公分,十字起子總長19.5公分、金屬部分長10.5公分,活動扳手長21公分,老虎鉗總長21公分、金屬部分長7公分,且美工刀、活動扳手、老虎鉗既得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甫於100年6月24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於101年1月27日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約4萬元,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鐵撬、十字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用以裝放竊得電纜線所用之手提袋1個,被告既否認係其所有(偵卷第2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