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而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菊
法官陳盈睿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