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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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廖宗德 被告 莊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 張祐誠 」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時15分許,受「張祐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買賣黃金可獲利為由詐騙,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甲帳戶,並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再轉至被告所有之乙帳戶;且被告當日知其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遭盜用,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將乙帳戶內全部餘款2,071,876元轉匯至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乙帳戶辦理銷戶,致原告無法向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款項,被告亦拒不同意返還,而被告將系爭款項不法占為己有。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5日9時15分許,受「張祐
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買賣黃金可獲利為由詐騙,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之乙帳戶,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將乙帳戶內全部餘款2,071,876元轉匯至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乙帳戶辦理銷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影本、被告所有甲和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下稱另案刑案)裁定及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據本院調取另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確有因遭詐欺而受有匯款款項200萬元之損害。
㈢復查,被告所有甲乙帳戶係被告交由詐欺集團「張祐誠」使
用,有另案刑案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參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使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近30歲之成年人,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衡情為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非無聞悉,自當知悉不得隨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㈣被告固於另案刑案中曾稱當時係請「張祐誠」為其交易賣賣
電腦設備才交付上開帳戶,惟觀之另案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偵查中(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被告於該案警詢中稱:伊於111年5月25日確診,因客戶說要驗證身分,故交付「張祐誠」提款卡及身分證與帳戶,當日上午客戶稱已匯款請伊查帳,伊查看網銀發現有200萬元入帳等語,另對照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另案遭訴外人 陳宥蓁 、 高漢英 、 陳清煌 (下稱另案告訴人)提告詐欺,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號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書內容可見,被告至少於111年5月22日前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張祐誠」,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前後所陳交付帳戶之時點鮮有歧異,所執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之前開不起訴書分書內容,另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至24日間所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高達1,578餘萬元,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金流有異?再查,被告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偵查中提出其所指交易設備之單據及對話紀錄為其所陳之佐證,惟觀之其所提單據所載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110年5月2日,與本案時間相距甚遠,且所提之對話紀錄除非完整外,亦無標示時間或與其所稱200萬元買賣價金相符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所稱係買賣商品交付帳戶甚至個人證件等說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有甲乙帳戶予他人,致原告受詐匯入後,再遭被告領走而受有損害,縱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過失將其所有甲乙帳戶交付他人,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一部,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