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金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韋金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
補充為「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 李瑞東 』使用」。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金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7日公所社字第1120030923號函文及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
戶、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1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再犯本案,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調解意願,已與告訴人 許伯州 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 呂雅婷 因損失輕微,故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3、83至84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民國75年間因侵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7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案所犯詐欺案件犯罪時間與本案已相距甚久,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且本案涉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伯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呂雅婷因損失輕微,故無調解意願,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伯州業已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許伯州1萬元(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韋金兆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韋金兆前 因提供銀行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6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許伯州、呂雅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伯州、呂雅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韋金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韋金兆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三信帳戶、郵政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寄給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6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②辯稱:伊在臉書認識香港網友,香港網友說要來臺灣居住,匯款至其帳戶,隨即接獲自稱金管會外匯局之人員來電,伊便依照指示提供金融卡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許伯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伯州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呂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呂雅婷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網路交易擷取畫面、被告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被告與LINE暱稱「 周靜欣 」、「李瑞東」之對話擷取畫面、彰銀帳戶、一銀帳戶、三信帳戶基本資料證明如犯罪事實之彰銀帳戶等帳戶被告所申設,並將照護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詢據被告韋金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收取網友匯款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曾於98年間,將其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被告歷經此案件之訴訟程序,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認其知道交付金融卡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而被告仍心存僥倖為之,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上開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訴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許伯州假投資真詐欺112年8月21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2呂雅婷假投資真詐欺112年8月21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