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選任辯護人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充更正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匯出款項金額」欄「117萬元」補充更正為「117萬元(含1、2、3、5之匯款)」;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欄「189萬」補充更正為「189萬元(含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匯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 楊國靈 -財務主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多樣化,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社會民心失其互信基礎,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1242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金訴1242卷第86頁)。查被告於5年內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4、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失,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至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1、3、5、6、7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法院並無因調解成立即有宣告緩刑之義務,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中供承本案實際獲取1萬500元等語(本院金訴1242卷第8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因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人等達成調解後已履行賠償完畢,可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轉匯之款項,均已依「楊國靈-財務主管」指示轉至其實力支配之帳戶內,被告對該等財物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調(和)情形履行情形1告訴人己○○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於113年6月3日已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己○○指定之帳戶(已履行完畢)2告訴人甲○○調解時未到場3告訴人庚○○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於113年6月3日已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帳戶(已履行完畢)4告訴人辛○○調解時未到場5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金訴1242卷第101、103頁)。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戊○○6被害人丙○○(匯款人為證人乙○○,由乙○○參加調解)與證人乙○○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於113年6月3日已匯款8萬元至證人乙○○指定之帳戶(已履行完畢)7告訴人 徐美綢 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1605卷第45、49頁)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7萬元予告訴人徐美綢8告訴人 蘇意勤 調解時未到場【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被告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為求職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中部-爆料分享區」之群組,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國靈-財務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楊國靈-財務主管」聯繫後得知該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轉匯,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然丁○○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財務主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內某處工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財務主管」之人,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丁○○再依「楊國靈-財務主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匯出款項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113年2月21日偵訊中之自白及先前於警詢、偵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辛○○、戊○○、乙○○、證人丙○○之指述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3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3年3月7日合金文心字第11300000636號函及所附112年5月4日轉帳支出傳票影本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6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1627號函及所附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設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⑷被告與暱稱「楊國靈-財務主管」之人LINE對話紀錄、「中部-爆料...」社群徵才訊息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⑴證人丙○○所提供匯款人為乙○○之匯款申請書及與假冒為丙○○之友人 洪貹裕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⑵告訴人戊○○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⑶告訴人甲○○所提供與LINE暱稱「平安」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影本⑷告訴人庚○○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⑸告訴人辛○○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國靈-財務主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普通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國靈-財務主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6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前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81、35883、40908、42325號案件,認被告係求職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始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轉匯款為由,而就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查,被告依照「楊國靈-財務主管」之指示,臨櫃將贓款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前,均未向楊國靈詢問匯入款項來源,且於112年5月4日臨櫃辦理匯款時,尚向銀行行員佯稱轉匯之款項為購買材料之貨款,且「楊國靈-財務主管」給予之報酬與其平時工作報酬差距甚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仍為賺取高額報酬,執意依照「楊國靈-財務主管」之指示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是認附表編號5至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3年3月7日合金文心字第11300000636號函及所附112年5月4日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均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附表所列事實,均應認定被告為涉有洗錢、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得再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文凱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告匯出款項時間被告匯出款項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己○○(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向己○○佯稱:因遭盜辦門號而欠費1萬6000元,需將名下財產轉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沒有洗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117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2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暱稱「平安」假冒其朋友 郭景洲 向甲○○佯稱:因進貨很多、要借48萬元結清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3庚○○(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以LINE假冒庚○○女兒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48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4辛○○(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假冒辛○○姪子並向其佯稱: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加好友,因急需用款要借100多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148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5戊○○(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向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117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6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以電話假冒為丙○○之友人洪貹裕並向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向乙○○告知此事並請求代為協助匯款,乙○○遂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189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878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被告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案件(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為求職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中部-爆料分享區」之群組,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國靈-財務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楊國靈-財務主管」聯繫後得知該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轉匯,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然丁○○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財務主管」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內某處工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國靈-財務主管」之人,嗣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美綢、蘇意勤,致徐美綢、蘇意勤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丁○○再依「楊國靈-財務主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提領之方式,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徐美綢、蘇意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及蘇意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涉有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2告訴人徐美綢、蘇意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徐美綢、蘇意勤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⑴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開戶資料、入出金明細。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3年3月7日合金文心字第11300000636號函及所附112年5月4日轉帳支出傳票影本。⑶告訴人徐美綢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⑷告訴人蘇意勤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徐美綢、蘇意勤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遭被告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事實。4被告提出「楊國靈-財務主管」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依「楊國靈-財務主管」指示,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國靈-財務主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提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匯款項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1徐美綢(提出告訴)假檢警真詐欺112年5月3日12時50分許56萬8000元112年5月3日13時1分許57萬元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蘇意勤(提出告訴)假親友周轉真詐欺112年5月4日10時59分許48萬元112年5月4日13時6分許189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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