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112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1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4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極速領域」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於000年00月間交往。甲○○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14時
許,在甲女位於臺中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趁甲女坐在其房間床上使用電腦設備時,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背後從肩膀伸手環抱甲女,甲女見狀隨即以手肘往後撞擊甲○○身體表示拒絕,甲○○仍繼續撫摸甲女胸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1年5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甲女位於臺中市大雅區(詳細地址詳卷)之補習班,待甲女自本案小客車後座上車後,甲○○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移動至後座,趁擁抱甲女之際,徒手伸進甲女內衣撫摸甲女胸部,甲女見狀隨即將甲○○雙手拉出其衣服表示拒絕,甲○○仍繼續徒手伸進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甲女,誘使原無拍攝猥褻照片意思之甲女,以其所持用手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後,再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甲○○,供其觀覽。嗣甲女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甲○○為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極速領域」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雙方進而交往。甲○○明知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3月9
日2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丙女位於屏東縣住處附近(詳細地址詳卷)搭載丙女,並在本案小客車內,未違反丙女之意願,以手撫摸丙女之胸部,並以陰莖進入丙女之口腔抽動及以手指進入丙女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2
7日1時18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丙女位於屏東縣住處附近(詳細地址詳卷)搭載丙女,並在本案小客車內,未違反丙女之意願,以手撫摸丙女之胸部,並以陰莖進入丙女之口腔抽動及以手指進入丙女之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明知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竟基
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以引誘丙女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誘使原無製造猥褻照片及影片之意之丙女,以其所持用之某電子設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供其觀覽。嗣經警於111年8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支,自該手機內容查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丙女、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丁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因有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即甲女、丙女)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丁女)之真實姓名,並隱匿詳細事發地址,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號卷第92頁、本院12號卷第230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2號卷第150、238-240頁、本院95號卷第37-38、99-102、138-139、148-149頁),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5694號他字卷第9-13、15-19、61-67頁)、乙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5694號他字卷第21-23)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戊○○於警詢時證述(見35913號偵卷第129-131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截圖1張、111年5月3日甲女住○○區○路○○○○○○○○○○0○○○號000-0000車行軌跡紀錄1份、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2張、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1份(見5694號他字卷第25-27、
37、39、41、43、47、49、51、69-109、155-168、169-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女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35913號偵卷第27-31、33、89、16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甲女傳送猥褻照片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5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5694號他字不公開卷第11-12、13-14、15-30、35-39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丙女於警詢時證述(見40974號偵卷第29-36頁)、丁女於警詢時證述(見40974號偵卷第39-41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丙女於111年5月8日、111年7月3日傳送與被告之猥褻照片截圖各1張、丙女於111年8月3日傳送與被告之猥褻照片4張及猥褻影片截圖畫面1張、丙女指認本案小客車之紀錄1份、被告與丙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40974號不公開偵卷第3-
6、7-9、11-12、13-14、23、25、27-31、33、35-107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明知甲女已為拒絕之表示,卻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撫摸胸部及下體等客觀上足以誘起及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所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傳送與甲女及丙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5次之訊息內容,均各自激起甲女及丙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或影片之意願,並因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或影片,雖未違反其等意願,仍該當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㈣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經本院當庭勘
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所儲存被告與丙女於111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勘驗結果為:丙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係傳送丙女手機相簿含有22張猥褻影像之截圖1張予被告(見本院95號卷第138-13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1年7月3日前我就一直請丙女傳送猥褻照片給我,但她一直沒有傳給我,直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丙女才傳送給我等語(見本院95號卷第139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截圖照片雖為丙女手機相簿之截圖照片,然其所含之猥褻照片仍均為丙女受被告引誘所拍攝,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2)及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性交犯行前,分別由其先撫摸丙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犯行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續對丙女所為之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
地點,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撫摸其下體及胸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引誘使丙女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3張、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1張(截圖內共含22張猥褻照片縮圖)、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4張及影片1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鍵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均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為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甲女
及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以被告之犯行情節觀之,若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2號卷第167-169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衡以被告明知於行為時甲女、丙女分別為年僅13歲及15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其等年紀甚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情,以男女朋友交往之名義,引誘甲女、丙女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照片、影片供其觀賞外,更分別對其等為強制猥褻及性交犯行,對甲女、丙女及其等家人均造成莫大之身心影響,且被告於本案顯非單純偶一為之犯罪,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再衡以被告均未取得甲女、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或與其等成立和解,甲女之母親即乙女更表示:我覺得被告很可惡,專挑15歲以下的未成年少女,這段時間我、我先生及我女兒都承受很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12號卷第195頁),丙女及丁女亦表示:本案我們沒有要求對方賠償什麼,也不會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5號卷第129頁),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復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仍與丙女為性交行為,並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更引誘甲女、丙女拍攝猥褻照片、影片,以滿足自身性慾,造成其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對性自主之健全觀念亦將因而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前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5號卷第15頁),又其雖有與甲女及丙女和解之意願,然均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女、丙女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機械工作、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95號卷第103頁)及辯護人、乙女、丁女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2號卷第195、242頁、本院95號卷第57、1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5罪,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行為態樣亦相似,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
㈠被告取得甲女及丙女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二㈢所製造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儲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手機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二㈢接
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影片之工具,亦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號卷第98頁),且內有儲存甲女及丙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係由甲女及丙女以其所有之電子設備自行拍攝而製造,故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有關卷附甲女及丙女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影片截圖之紙
本列印資料,僅係司法警察為偵辦本件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思慮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訊息以引誘丙女拍攝前開有罪認定以外其餘猥褻行為數位照片12張,誘使原無拍攝猥褻照片意思之丙女,以其所持用之某電子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自行拍攝猥褻照片12張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供其觀覽。因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丙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之照片(見40974
號不公開偵卷第23頁),其中第1列至第4列(每列共3欄)共12張之照片,丙女固有上半身穿著寬鬆罩衫、露出內著網狀內衣、下半身疑似穿著內褲或經罩衫遮檔或未露出下半身之情形,惟前揭照片均未有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隱私部位,或以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該部位等情,尚無從認定得直接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或論述連結,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亦有可疑,而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或有礙於社會風化,而非屬猥褻照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實施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江文玉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拍攝時間被告傳送與甲女之訊息拍攝地點傳送予被告之時間傳送內容證據出處1111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坐等照片」、「你明明知道我很想」、「我說要」、「看穴穴」、「期待」(見不公開偵卷第53-61頁)甲女現居地廁所111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甲女下體數位照片1張不公開卷第51頁2111年5月27日某時「我要弄妳會給我弄吧」、「那我到底要弄還是不要弄...」、「好哦你可以交出來了」(見不公開偵卷第65-66頁)甲女外公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密封卷)廁所111年5月27日某時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1張不公開卷第66頁
【附表二】編號拍攝時間被告傳送與丙女之訊息拍攝地點傳送予被告之時間傳送內容證據出處1111年5月8日1時30分許「又沒奶子看」、「想」、「所以我要奶子」、「好吧不給就不給」「那我找別人要」、「你這樣會害我好奇毛毛」(見不公開卷第60-64頁)不詳111年5月8日1時30分許後數分鐘丙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3張不公開卷第23頁2111年7月3日1時47分前某時「不給看就不給看」、「我要相機裡的」、「截圖來就好」、「可是我想看」、「來阿~」(見不公開卷第74-76頁)不詳111年7月3日1時47分許後數分鐘丙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相簿截圖照片1張(內含丙女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縮圖22張)不公開卷第25頁3111年8月3日14時45分許、14時50分許、15時2分許「就是要叫你夾」、「夾奶頭吖」、「弄好了?」、「沒看見」、「你不給我就找別人」「乳暈夾滿一圈你看要幾個」(見不公開卷第96-98頁)不詳111年8月3日14時45分許、15時2分許後數分鐘丙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4張、影片1個不公開卷第27-31頁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1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17)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及其如附表一「傳送內容」欄所載AB000-Z000000000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二㈠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5犯罪事實欄二㈡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6犯罪事實欄二㈢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及其如附表二「傳送內容」欄所載AB000-Z000000000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捌張及影片壹部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