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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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惠娟
林郁杰 林玥伶 共同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 黃宏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推翻,認定被告黃宏基(下稱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定本案車禍肇事地點為爬坡道有重大違誤,是否為爬坡道應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認定為準。被告以遠低於時速60公里造成速度落差,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
㈡依照華視新聞報導,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發出不間斷之刺
耳喇叭聲,被告不可能不知後方發生車禍。被害人 林奎瀚 駕駛之車輛為5噸重之小貨車,當時時速約為70至80公里,以此速度及重量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隱瞞肇事者身分,已構成逃逸無疑。 爰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所提出覆議意見書,藉以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過
失,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所檢附之覆議意見書為113年5月10日所作成,係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後始製作完成,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㈡國道1號北向154.76公里至151.5公里處為爬坡道路段,有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之國道爬坡道里程查詢表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19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即國道1號北向151.3公里處非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網公告之爬坡路段。惟上開官網爬坡路里程查詢表下方之備註欄「以穿越虛線開始與結束位置為起迄點」,依照卷內之資google街景圖所示(見他卷第72、74、76、77頁),國道1號北向152公里至151公里處,仍劃設有穿越虛線,且除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外,尚有第4車道之存在,亦無右道終止或爬坡道終止之相關標誌設置,僅於國道1號北向151公里後才設置有「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見他卷第77頁),即使認定本案車禍地點非屬公告之爬坡道,然本案車禍地點既有穿越虛線之設置,且前方國道1號北向150公里處為三義交流道(見他卷第70頁),故本案車禍地點車道顯非屬主線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則被告縱有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是否當然違反規定而有過失,已有疑義。況本案車禍發生路段既未明確標示非屬爬坡道路段,而係劃設有穿越虛線,則被告縱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亦可能係其誤認行駛之路段仍屬爬坡道路段,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認為本案車禍路段屬於爬坡車道(見他卷第48頁),則被告縱有誤認情事而低速行駛,實難認其必然有故意或過失,亦難因此遽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駕駛之車輛重約40.88公噸、附掛
營業半拖車,而碰撞力道即使強大,尚須考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重、碰撞位置及駕駛人之主觀感受,則被告所辯以為爆胎而未發覺是碰撞因素所造成,亦非全然無理。至聲請意旨以車禍現場附近之交流道影片有巨大聲音可以聽得出來是喇叭聲,惟該影片既非於本案車禍現場而係於交流道,則本案車禍發生時是否已有喇叭聲響而讓被告發現車禍事故發生,亦非全然無疑。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
旨,考量被告已有報警及招喚救護人員,而認定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傷害就醫」義務,乃認定被告不符合肇事逃逸要件,聲請意旨僅以被告一開始隱匿肇事者身分即謂被告肇事逃逸,核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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