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忠選任辯護人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婉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1號、第3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有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後,即與丁○○於同日下午,搭乘由不知情友人 張尹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同住之南投縣南投市租屋處(地址詳卷)洽談。乙○○、丙○○、丁○○均明知甲女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給予丙○○新臺幣(下同)6,000元介紹費及性交易6,000元之代價,由丙○○說服甲女同意性交易。嗣甲女於當日16時30分許,跟隨乙○○、丁○○回到其等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租屋處(地址詳卷)。丁○○隨即為甲女化妝換衣服,乙○○則以通訊軟體聯繫有性交易需求之客人A男,惟因A男後無意為性交易,雙方未完成性交易。復乙○○接續指示丁○○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男客 張宏胤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甲女年紀為19歲及關於罩杯、身材、個性、身高體重、性交對價等訊息而確認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價6,000元。張宏胤即於同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603號房,與甲女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內性行為之性交易,並交付6,000元予甲女。張宏胤再於同日20時48分許,駕車將甲女載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甲女將6,000元交付予丁○○後,自行搭車回到南投租屋處。之後丁○○再將6,000元交付予乙○○,乙○○則將其中之3,000元交給丁○○作為報酬。
二、嗣因甲女未將性交易款項交付予丙○○,在南投租屋處遭丙○○與 陳姵媃 共同毆打(丙○○、陳姵媃涉犯傷害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遂與其母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7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丙○○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乙○○、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偵34899卷第293-303頁、偵24181卷第67-76頁、第85-88頁、他卷第137-147頁、偵34899卷第351-355頁、偵24181卷第101-104頁)、乙女(偵24181卷第89-91頁)、證人張宏胤(偵24181卷第93-97頁)、甲○○(偵34899卷第225-238頁)、陳姵媃(偵34899卷第277-28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4日偵查報告(偵卷34899號第51-62頁)、【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34899號第77-83頁、第85-91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偵卷34899號第93-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34899號第101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34899號第115-129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查詢(偵卷34899號第131-13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偵卷34899號第153頁)、【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4899號第155-185頁)、手機翻拍照片(丙○○臉書暱稱「 陳艾妮 」)(偵卷34899號第187、403頁)、手機翻拍照片(甲女與丙○○對話紀錄)(偵卷34899號第188-198、405-413頁)、張宏胤提供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34899號第205-223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34899號第239-261頁)、【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4899號第265-275頁)、【陳姵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34899號第285-291頁)、【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偵卷34899號第305-311頁、第329-341頁、第357-3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4899號第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34899號第375-3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4899號第38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4899號第38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蘋果品牌深藍色手機照片(偵卷34899號第385-38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34899號第389-393頁)、巴里島汽車旅館603號房電腦紀錄、旅館入口、603號房內擺設照片(偵卷34899號395-399頁)、丙○○朋友住○巷○○○○○○街○○○○○○00000號第401-402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34899不公開卷號第3-9頁)、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11-13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15-17頁)、驗傷證明書(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21-24頁)、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2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2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29-30頁)、張宏胤提供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34899號不公開卷第31頁、他卷第171-207頁)、112年2月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11頁)、甲女遭毆打地址之房屋外觀等照片(他卷第61頁)、社區住戶資料表(他卷第63頁)、甲女化妝地點之相關照片(他卷第65-67頁)、【ATY-797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3頁)、【BRM-30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AVA-180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9頁)、【張宏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165-169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他卷第213、215頁)、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聲同調卷第5-8頁)、通聯紀錄查詢單(聲同調卷第9-20頁)、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聲同調卷第21頁)在卷可查。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媒介甲女分別與A男、張宏胤性交易未遂、既遂,其等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丁○○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之上述犯行,實無可取,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丁○○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對象僅有A男、張宏胤,且其中A男之部分為未遂,媒介期間僅有1日,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始終自白犯行,積極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者,被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年紀尚輕且涉世未深,是其犯罪情節與法定之刑度對照以觀,認確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乙○○部分,其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對象雖僅有A男、張宏胤,且其中A男之部分為未遂,媒介期間僅有1日,亦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然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承認犯行,未能積極面對自身過錯,且本案係被告乙○○主動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丙○○,告知有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且後續有指示被告丁○○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男客張宏胤,其涉案程度均較被告丁○○為深。另被告乙○○行為時為25歲之人,並非甫成年或涉世未深之人,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已與甲女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其等2人存有悔意。 兼衡 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乙○○之哥哥育有4名小孩,需被告乙○○幫忙照顧。家中尚有母親,但母親尚無需被告乙○○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000元等節;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扶養。入監前從事性交易工作,收入不固定等情。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甲女及乙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各自之涉案程度、本案分擔之行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雖陳稱其並未收到被告丁○○交付之6,000元等語。然而,審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點忘記甲女本案性交易之金額6,000元是誰決定的,因為時間有一點久。我們一般情形是扣掉從事性交易小姐之薪水後,車伕會拿1,000、2,000元,剩下的錢是上面的人拆。本案中我跟乙○○上面沒有人。本案我不知道甲女有沒有分到錢。我有將6,000元拿給乙○○,我不確定乙○○這次有沒有給我錢等節(本院卷第508、510-、513-514頁),可知被告2人就媒介小姐從事性交之報酬計算,一般是先扣除小姐之薪水後,再由車伕拿取1,000、2,000元,之後就由媒介之人平分。而細觀本案中就媒介甲女與張宏胤過程中,僅有被告2人參與,並無專責車伕、上游之人,是無需扣除車伕、上游之報酬,故應認甲女所交付之6,000元,應係由被告2人加以平分,每人之報酬為3,000元。甚者,被告乙○○本案中參與範圍包含主動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丙○○,告知有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以及聯繫客人A男、指示被告丁○○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男客張宏胤等,是被告乙○○居於重要之角色,與被告丁○○相互分工合作,介入程度非輕,是其應會向被告丁○○確認甲女交付之金額多寡,並進一步向被告丁○○索取報酬,以避免自身之勞力付出付諸於流水,故堪信本案被告2人之報酬應係以平分之方式,各自獲取3,000元之報酬無訛。又被告2人雖已與甲女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乙○○、丁○○之履行期限分別係在114年5月15日、114年2月15日前,故被告2人現仍保有本案不法所得,而未實際支付賠償以彌補甲女損害;又因被告2人就前揭調解履行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足以確保其日後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認如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欲指揮執行被告2人犯罪所得時,倘被告2人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2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2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丙○○所有,而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