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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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癸○○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麥兜」、「龍」、「爺孤身一人」等人及甲○○(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張○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癸○○與甲○○、少年張○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第一層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通知甲○○駕車帶領癸○○、少年張○成,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地點,由癸○○、少年張○成下車輪流提款與監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再交予甲○○,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少年張○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贓款,癸○○在場監視,甲○○於附近駕車等待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癸○○所有IPHONE7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子○○、己○○、乙○○、丁○○、庚○○、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0、59至65頁、他卷第221至228頁、聲羈卷第31至37頁、原金訴卷第37至40、85至86、104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70、82至85頁、他卷第225至228頁、原金訴卷第32至34頁)、證人張○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6至40頁、他卷第234至2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或在場監控,再交給同案被告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提領,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訴卷第25至26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少年張○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張○成則未滿18歲,且被告知悉張○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進去之後才跟他有交集,我知道他是少年等語明確(見原金訴卷第86頁)。是被告與少年張○成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減免債務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爺爺、奶奶、爸爸、姑姑、表弟等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原金訴卷第10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被告有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金訴卷第39頁),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訊問時供稱:我當領錢的車手報酬是2%,當第二層收水的時候報酬是1%,就附表一編號1至6的部份我是提領人,所以報酬是2%,附表一編號7至8的部份我是第二層收水人報酬是1%等語(見原金訴卷第3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欠甲○○錢,他介紹這個工作給我,我沒有拿到錢,錢都是甲○○扣走。我當車手領取的酬勞本來約定是給我,但是因為我欠他錢,所以這些錢都被扣走了,他沒有發給我,我做這個工作是為了抵債,我之前欠他錢的時候有簽本票,他沒把本票銷燬,也沒有表示債務抵銷了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洗錢標的金額,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附表一編號8之金額亦非被告所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被告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癸○○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證據出處1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壬○○胞弟名義撥打Line語音向壬○○佯稱:生意周轉需要36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上午11時4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57分/2萬元、5,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上石門市/癸○○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49至45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5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61頁)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2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子○○之子名義撥打電話給子○○要求其加Line好友後,再以Line語音向子○○佯稱:因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陳力瑋 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23分、24分/2萬元、2萬元、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儷晶門市/癸○○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465至46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67至468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470頁)④章如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45至447頁)⑤陳力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63頁)章如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1萬元、1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5分/2萬元、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惠來門市/癸○○3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名筆貼文,己○○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己○○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侯鎮亞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11分、12分、13分、13分/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王門市/癸○○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41至4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45至46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7頁)④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8頁)⑤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49頁)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4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見乙○○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名筆貼文,於同日以Messenger私訊向乙○○: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名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31至3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5至36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7頁)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卷第39頁)⑤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5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丁○○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鞋子貼文,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以Messenger私訊向丁○○佯稱:願以6,000元價格出售鞋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1萬3,2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南屯門市/癸○○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19至2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3至25頁)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7至29頁)④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6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外套貼文,於113年1月6日,庚○○瀏覽上開貼文後,加該成員為Messenger好友,該成員即以Messenger私訊向庚○○佯稱:願以7,000元價格出售外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侯鎮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000元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51至5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53至54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5至56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7頁)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8至63頁)⑥侯鎮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至69頁)7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假冒丙○○配偶同學與丙○○配偶互加Line好友後,向丙○○配偶佯稱:亟需借款以兌現支票云云,致丙○○配偶陷於錯誤,指示丙○○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家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21分/2萬元、9,000元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張〇成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325至326頁)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320至32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22頁)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323至324頁)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28頁)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8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假冒戊○○兒子撥打電話給戊○○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戊○○佯稱:因在外欠債亟需借款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葉家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3時11分許/2萬元、2萬元(第2筆2萬元係警方陪同下由少年張〇成領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張〇成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卷第591至59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593至594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596至597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卷第599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03至619頁)⑥葉家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581至582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原金訴 字第 26 號判決(113.06.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原附民 字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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